(2015)泰刑初字第70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7-30)
(2015)泰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臨潁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河南省臨潁縣。2015年4月21日因吸毒被泰和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F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為了吸食毒品在泰和縣城一網吧內通過一男子購買了一批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放置在其位于泰和縣澄江鎮(zhèn)西門村羅家組的一套出租房內。2015年4月20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樊某某抓獲歸案,并在其出租房內查獲了12.3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證人顏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稱重筆錄及視頻資料,搜查照片,被告人指認現場照片,泰和縣公安局泰公禁毒字2015第50號《現場檢測報告書》,吉安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市)公(司)鑒(化)字(2015)014號《物證檢驗報告》,泰和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關于被告人樊某某歸案等情況的辦案說明,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某違反國家禁毒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12.31克,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所處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小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小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