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79號
——江西省泰和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泰刑初字第79號
公訴機關泰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縣。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泰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泰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以贛泰檢公訴(2015)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泰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吳某某在位于泰和縣文田工業(yè)園內的江西九福門業(yè)有限公司處因工作上的事情發(fā)生爭吵并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將被害人吳某某的左手腕扭傷至骨折。經鑒定,被害人吳某某的傷勢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案發(fā)后賠償了被害人吳某某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吳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證人肖某某、李某乙、蔣某某、劉某某的證詞,現(xiàn)場照片,泰和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泰)公司鑒(傷)字(2015)16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泰和縣公安局工業(yè)園區(qū)派出所關于被告人李某甲歸案情況的說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齡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對其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悔罪,且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小 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歐陽麗平(實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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