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貴刑初字第189號
——江西省貴溪市人民法院(2015-7-23)
(2015)貴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貴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海,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經(jīng)貴溪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qū)彙?br>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以貴溪檢察公訴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海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海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貴溪市塘灣鎮(zhèn)古塘村村委會在佘壩組進行村委會換屆選舉投票,被告人吳某海的姑父黃某一與被害人崔某青二人系村委會主任候選人。在佘壩組選舉過程中,被告人吳某海在幫村民填寫選票的時候,被害人崔某青認為被告人吳某海在幫黃某一拉選票,二人因此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吳某海打了被害人崔某青一巴掌,雙方拉扯在一起。爭執(zhí)中,被告人吳某海致崔某青左手部第4指近節(jié)指粉碎性骨折,經(jīng)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崔某青左手部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吳某海與被害人崔某青達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吳某海一次性兌付醫(yī)療費等共計人民幣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青的諒解。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吳某海到貴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刑事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收條、貴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被告人吳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青的陳述;證人吳某一、吳某二、劉某一、吳某三、吳某四、吳某五的證言;貴溪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2015)017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指認現(xiàn)場照片。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某海具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海就本案民事部分與被害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jù)此,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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