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103號
——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2015-5-18)
(2015)婺民一初字第103號
原告:韓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婺源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王根焰,農(nóng)民。
原告韓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俞順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韓某訴稱,原告與被告1988年3月相識,××××年××月登記結(jié)婚!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丈畠和跄骋,××××年××月××日,生育兒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對被告的了解,婚后才發(fā)現(xiàn)被告有賭博、酗酒的惡習。還經(jīng)常為一點小事對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且對原告有性虐待。1988年原告懷孕女兒8個月時,由于身體不適想回娘家住幾天,被告認為原告好吃懶做,將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腳踢。1990年5月6日,因被告無正當職業(yè),加上已有兩個小孩,造成家庭生活貧困,原告就勸被告去打工掙錢,不料被告不聽,還將原告推倒在水泥地上碰得頭破血流。1995年8月9日,被告又因原告燒的菜不好吃將原告打倒在地。綜上所述,被告不盡丈夫之責,多次對原告使用家庭暴力,還對原告進行性虐待。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quán)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被告私人生活用品歸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甲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稱不屬實,原、被告談戀愛和結(jié)婚的年齡不對,被告沒有原告所說惡劣,近幾年來都沒有打過原告。原告在縣城打工總躲避被告,去年找了幾次都沒找到人,只要原告跟著被告回家,就當什么事也沒有發(fā)生共同好好生活。
經(jīng)審理查明,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1987年3月原、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并確定戀愛關(guān)系,1988年11月按農(nóng)村習俗舉行婚禮,××××年××月雙方到婺源縣中云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jié)婚;楹蠓蚱薷星樯泻。××××年××月××日生育女兒王某乙,現(xiàn)已出嫁!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生育兒子王某丙,現(xiàn)已獨立生活。2014年2月因原告外出在婺源縣城打工雙方開始分居至今。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已經(jīng)徹底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判決婚姻案件當事人離婚的條件。本案中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缺乏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雙方珍惜和維護多年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夫妻關(guān)系還是可以改善的。為維護社會家庭的穩(wěn)定,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三百元,減半交納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俞順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 方 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