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天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住山東省茌平縣,2009年1月16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南市看守所。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天橋檢公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7月17日決定中止審理,按照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于2015年7月30日建議本案延期審理。同年8月28日,本院根據(jù)公訴機關提請,恢復了對本案的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攜帶49.09克甲基苯丙胺到濟南,將大部分甲基苯丙胺藏匿于濟南市天橋區(qū)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后攜帶少量甲基苯丙胺與網友見面時被抓獲。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和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未提出辯解和異議,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jù)。
經法庭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攜帶毒品來濟南與網友“為愛瘋狂”見面,張某某將大部分毒品藏匿于天橋區(qū)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后攜帶少量毒品與網友在天橋區(qū)青年居易小區(qū)西門南50米路東見面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將張某某藏匿的毒品查獲。經檢驗,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凈重49.09克。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扣押清單和提取筆錄證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機關根據(jù)被告人張某某的交待,在濟南市天橋區(qū)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繳獲甲基苯丙胺50.71克。
2、書證案發(fā)地點照片、藏匿毒品地點照片、存包小票和辨認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在濟南市天橋區(qū)青年居易小區(qū)西門南50米路東處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被告人張某某藏匿毒品的地點為濟南市天橋區(qū)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
3、書證QQ聊天記錄照片證明:2014年12月20日,網友“為愛瘋狂”和被告人張某某協(xié)商見面的情況。
4、視聽資料證明: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張某某藏匿在濟南市天橋區(qū)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的甲基苯丙胺的過程。
5、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明:在被告人張某某處扣押的其藏匿在濟南市天橋區(qū)銀座購物廣場北園店二樓2號儲物柜12號箱內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總凈重為49.09克。
6、收取上繳毒品回執(zhí)證明:查獲的毒品均已上繳。
7、書證公安機關出具受案登記表、綜合材料和抓獲經過證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
8、書證戶籍證明信、現(xiàn)實表現(xiàn)材料和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況。
9、被告人張某某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guī),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本可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馬立中
人民陪審員 徐 巖
人民陪審員 呂允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仇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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