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61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19)
(2015)泰山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男,1969年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神州聯誼機械加工廠,住泰安市泰山區(qū)。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佳華,山東泰山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女,1970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神州聯誼機械加工廠,住泰安市泰山區(qū)。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戚桂花,山東泰山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公刑訴(2015)255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張某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司珊、張靜、被告人孫某甲及其辯護人付佳華、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戚桂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孫某甲、張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區(qū)邱家店鎮(zhèn)迓莊村神州聯誼機械加工廠,使用氯化鋅、氯化鉀、硼酸等,對生產的元件進行電鍍,并將電鍍產生工業(yè)廢水直接排入車間內擅自開挖的滲坑、滲井中。經環(huán)保局檢測,該廢水含有鋅、鎳。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甲、張某某在庭審中基本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人孫某乙、喬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圖、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泰安市環(huán)境保護監(jiān)測站的泰環(huán)(監(jiān))字B類(2014)年第5998號監(jiān)測報告、山東省環(huán)保廳的對泰環(huán)(監(jiān))字B類(2014)年第5998號監(jiān)測報告數據的認可意見;戶籍證明、受案材料、立案決定書、到案證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張某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同時鑒于被告人孫某甲、張某某系初犯,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積極參與犯罪活動,不是從犯,故該辯護意見不正確,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甲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經繳納。)
被告人張某某犯污染環(huán)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已經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張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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