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8-7)
(2015)泰山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guān)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個體。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長新,山東拓創(chuà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泰安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業(yè)務(wù)經(jīng)理。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文慧,山東拓創(chuàng)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個體。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刑訴(201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賭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甲、楊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司珊、沈利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孫長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文慧、被告人楊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上旬至中旬,被告人徐某在泰安市東岳大街東首三羊開泰商務(wù)酒店一房間內(nèi),組織張某甲、盧某、楊某甲、王某甲等人進行賭博,并提供賭博工具及賭資,賭資累計七萬余元。
2、2014年12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徐某為向被害人張某甲索要賭債,伙同被告人楊某、王某及李某甲在三羊開泰賓館232房間內(nèi),將張某甲非法拘禁至當(dāng)月24日16時許。
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經(jīng)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賭博罪。被告人徐某、李某甲、楊某、王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經(jīng)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數(shù)罪并罰。故提起公訴,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辯稱,其打電話只約來了盧某和楊某甲。其他人是他們二人叫去的。其提供的借款不到十萬元,借條寫的145000元有二、三萬的利息及費用。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賭博罪有異議。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組織三人以上賭博累計達五萬元以上的,才屬于“聚眾賭博”。徐某僅約了二個人,別人再約人是別人的意思,與徐某無關(guān)。其約人來的目的不是賭博而是為了放貸賺取利息,與參與賭博是不同的。張某甲借錢給楊某甲用,當(dāng)時利息高,145000元的欠條是后來打的,賭博當(dāng)初并沒有打條。根據(jù)其他人證實天息是五分,欠條里面包含利息和費用,無法證實賭資達到五萬元,賭博時借的錢不一定全部用到賭博中,每次的賭資多少無法證實。對非法拘禁罪的事實和定性無異議。但存在以下從輕情節(jié):1、被害人欠債不還是引發(fā)非法拘禁的原因。被害人有明顯的過錯。被害人以參與賭博的名義多次借被告人現(xiàn)金,其多次催要躲而不見,其從濟南將被害人帶到泰安,目的是為了追債。2、案發(fā)后徐某家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諒解。3、徐某系初犯、無前科,雖然有毆打的情節(jié),但情節(jié)顯著輕微,未給被害人造成嚴重后果,在拘禁期間也沒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4、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請求對其從輕處理。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拘禁被害人的原因是被害人欠徐某錢,如何欠的及欠多少其不清楚。其在賓館里抓被害人領(lǐng)子擁他一下子,其他人沒有動手,被害人身上沒有傷。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對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無異議,但存在以下從輕情節(jié):1、李某甲在本案中處于輔助地位,系從犯。其不是非法拘禁案的組織者和領(lǐng)導(dǎo)者,本案的前因李某甲并不知情,其僅是在被害人到達賓館后去幫忙看人,事后無任何好處。2、雖然有毆打被害人情節(jié),但沒有給被害人造成任何傷情,取得了被害人諒解。3、李某甲系初犯。4、無前科,認罪態(tài)度好。5、主觀惡性不深。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賭博罪
2014年10月上旬至中旬十余天內(nèi),被告人徐某在泰安市東岳大街東首三羊開泰商務(wù)酒店三樓一房間內(nèi),開設(shè)賭局,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組織張某甲、盧某、楊某甲、王某甲等人進行賭博,累計提供賭資七萬余元。被告人徐某通過向參賭人員提供借款,賺取高額利息。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盧某證言證明:2014年10月,徐某打電話約其到東岳大街三羊開泰賓館打撲克,連續(xù)打了十來場,也就是十來天,是徐某開設(shè)的賭場,他在賭場上放錢。一起打牌的還有楊斌、張某甲、王某甲、姓馮的。賭博是用一副撲克牌,下注,看誰的牌大。每人押底50元,暗牌每次下注50元,看了牌每次下注100元,下注次數(shù)不限。都是帶著現(xiàn)金去,用完了就向徐某借錢,利息是5分。十來天下來其總共輸了三、四萬塊錢。賭博的場所和撲克都是徐某提供的,他不參與賭博。其賭博期間每天賭桌上大約有四萬到六萬賭資,這些錢就在賭博的三個人之間轉(zhuǎn)悠。
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明:2014年10月份,其找楊某甲要賬。楊某甲讓其到泰安三羊開泰賓館,說能弄出錢來。其到泰安才知道是賭博。大頭是在賭局上放錢的,楊某甲說由張某甲借錢,他替張某甲打。其按照楊某甲說的沒吱聲。之后楊某甲與其他三個人開始打牌,其出去逛了二個小時左右,回去他們打完了。楊某甲說輸了,具體輸多少沒問。后其回齊河。第二天晚上下班后,其又從齊河到泰安賭局上,讓楊某甲還錢,他們開始賭博后其出去逛。他們打完之后楊某甲說已經(jīng)輸了十四、五萬了,這錢和其沒關(guān)系。之后其沒有再去過賭場。
(二)被告人徐某供述證實的其組織他人賭博的事實經(jīng)過與證人盧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20日14時許,被告人徐某為向被害人張某甲索要賭債,伙同被告人楊某、王某及李某甲在三羊開泰賓館232房間內(nèi),將張某甲非法拘禁至當(dāng)月24日16時許。案發(fā)后,四被告人于該日被抓獲歸案。且已賠償被害人張某甲的經(jīng)濟損失40000元,同時被害人對四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從寬處理。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王芳證言證明:2014年12月20日中午張某甲離家,當(dāng)晚打電話稱在泰安,第二天稱自己欠錢、被騙,要求家人準備錢,12月24日自己謊稱準備好錢,得知了張某甲被拘禁地點后報警解救了張某甲。
2、證人張某乙證言證明:徐某在2014年12月20日晚上9:17分在三羊開泰賓館開了232房間,住了四、五個人。12月21日上午退房,當(dāng)天下午又開了房,一直住到12月24日下午派出所民警將其帶走。
(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明:自己設(shè)賭局組織楊某甲等人賭博,自己向賭博的人提供借款,楊某甲讓張某甲以張某甲的名義向自己借款145000元用于賭博。2014年12月19日下午,楊某甲將張某甲約至萬德汽車站后,其趕到將張某甲帶至泰安三羊開泰賓館232房間,糾集楊某、王某看管張某甲,讓其打欠條、還錢,并在20日下午糾集了李某一同看管,期間對張某甲實施了暴力毆打。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明:其在12月20日或者21日晚開始參與看管被害人,直至被抓獲,23日晚自己未在賓館住宿,期間其與徐某均毆打過被害人。
3、被告人楊某供述證明:2014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時許,其跟隨徐某、王某到萬德汽車站,將張某甲帶至三羊開泰賓館232房間看管,當(dāng)晚李某也到場。四人輪流在房間看管被害人至第四天下午,期間徐某毆打過被害人。
4、被告人王某供述證明:2014年12月21日,其跟隨徐某、楊某到萬德汽車站將張某甲帶至三羊開泰賓館232房間看管,當(dāng)晚李某也到場。四人輪流在房間看管被害人直至第四天下午,期間徐某掐過被害人脖子。
(三)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案發(fā)時系完全刑事責(zé)任能力人。
2、報案、立案材料證明:2014年12月24日15時許,被害人家屬王芳報案稱徐某等人為索要債務(wù),在泰安市東岳大街三羊開泰賓館232房間將其丈夫張某甲非法拘禁。經(jīng)審查,公安機關(guān)于當(dāng)日立案。
3、抓獲證明及工作說明證明:四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4、由王芳向偵查機關(guān)提供的被害人張某甲手機通話記錄證明:201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開始,其與楊某甲136××××3108的手機號多次聯(lián)系,通訊地點在濟南,至當(dāng)日17時20分開始其通話記錄顯示通訊地點在泰安。該證據(jù)印證了非法拘禁的開始時間。
5、借條復(fù)印件證明:張某甲打下借現(xiàn)金145000元的欠條,落款時間2014.10.1。
6、三羊開泰酒店住宿登記證明:2014年12月20日9時17分徐某登記入住該酒店232房間,12月21日辦理退房手續(xù)。與證人張某乙證言相印證。
7、諒解書證明:2015年1月25日,四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共計四萬元,被害人張某甲對四被告人表示諒解。
(四)辨認筆錄
證實偵查人員組織徐某(大頭)、王某(王某乙)、楊某、李某甲(李某)對彼此進行辨認且均辨認出。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gòu)成賭博罪。被告人徐某、李某甲、楊某、王某為索取債務(wù),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yīng)予支持。其中,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yīng)當(dāng)數(shù)罪并罰。
關(guān)于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所提徐某僅約集盧某和楊某甲二人,并非組織3人以上賭博,且其約人來的目的不是賭博而是為了放貸賺取利息,因此指控其賭博罪不成立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證人盧某、張某甲的證言相印證,能夠證實用于賭博的房間為徐某所訂、賭局為徐某所開設(shè)、賭具為徐某所提供,雖徐某辯解僅約集了盧某和楊某甲二人賭博,但其主觀上對該賭博行為實際參與的人員、人數(shù)及其性質(zhì)是明知的,因此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聚眾賭博的依據(jù)及事實成立,應(yīng)予支持。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所提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整個非法拘禁被害人的過程中,四被告人均積極參與,互有分工、相互配合,不分主從,共同完成了非法拘禁行為。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但鑒于被告人楊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行為相對較輕、作用相對較小,各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正確,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十日內(nèi)交納。)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戚桂亮
人民陪審員 崔啟利
人民陪審員 張圣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營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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