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刑初字第202號
——山東省寧陽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寧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寧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漢族,小學文化,原泰安XX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貴賓樓收銀員。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6月25日到寧陽縣公安局文廟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被告人李某,女,漢族,初中文化,原泰安XX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貴賓樓收銀員。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6月17日到寧陽縣公安局文廟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6日被寧陽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李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寧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李某利用擔任泰安XX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貴賓樓收銀員的職務之便,多次采取私自截留房間的差價款和給客人開房間收款后不入賬的形式,侵占單位資金96685元。李某于2015年6月12日主動退還公司非法所得50000元。程某于2015年6月25日主動退回公司非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勞動合同等書證,證人孫某、謝某某等人的證言,泰安XX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貴賓樓客房登記數(shù)據(jù)等電子數(shù)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李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兩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全部退回贓款,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兩被告人的責任,依法可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洪珍
審 判 員 許 濤
人民陪審員 王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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