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01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7-28)
(2015)新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guān)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5年5月1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晨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與被害人丁某乙均系新泰市放城鎮(zhèn)邱子峪村居民,二人系叔伯兄弟。2015年3月21日8時許,在邱子峪村西火車站附近的荒灘地里,丁某甲與丁某乙因種樹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互相毆打,丁某甲用拳頭將丁某乙頭部打傷,致丁某乙右顴骨骨折為輕傷二級、右眼部挫傷為輕微傷。案發(fā)當日,丁某甲主動到新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丁某甲與被害人丁某乙達成4萬元的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由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被害人丁某乙陳述;證人丁某丙、丁某丁、劉某甲等人的證言;新泰市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傷情照片及(新)公(刑)鑒(傷)字(2015)041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住院病案;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被害人丁某乙的身體并致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gòu)成自首。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fā),被告人丁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白彥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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