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5號
——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8-17)
(2015)新刑初字第315號
公訴機關新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新泰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刑訴(2015)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新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1時許,在新泰市岳家莊鄉(xiāng)西堂峪村“喜來順飯店”,被告人趙某某酒后在飯店門口無故辱罵,遂與飯店老板張某某發(fā)生爭吵,后趙某某電話約集被告人楊某某,楊某某趕到后用拳頭將張某某鼻部打傷,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為輕傷二級,面部軟組織裂傷為輕微傷。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達成調解,共賠償50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甲、李某、王某某、趙某甲、李某某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發(fā)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楊某某為逞強耍橫,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二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楊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萬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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