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03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8-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5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個體經(jīng)營者。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監(jiān)視居住。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5)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鮑玉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伙同朱某、孫某(均已判刑)于2012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菏澤市牡丹區(qū)雙河路“正和雞湯”門口,因瑣事將被害人齊某打傷,致齊某多處骨折。經(jīng)鑒定,齊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齊某的陳述及其傷情鑒定書,證人朱某、孫某、楊某等人的證言,協(xié)議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及其他證明材料等證據(jù)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5萬元,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考慮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被告人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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