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14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5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個體經營者。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刑訴(2015)5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碧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6月2日00時30分許,酒后駕駛魯R×××××號轎車,在菏澤市牡丹區(qū)大學路與牡丹路交叉口西100米處倒車時,與被害人馬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馬某受傷。經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毒物檢驗報告認定,任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為133.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所出具的物證檢驗報告、執(zhí)勤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交納罰金,應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登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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