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47號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法院(2015-3-23)
(2014)菏牡刑初字第94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孫某,農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農民。
被告人時某,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F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忠信,山東天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邵某,農民。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押于菏澤市看守所。
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菏牡檢公刑訴(2014)7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菏澤市牡丹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及其辯護人孫忠信、被告人邵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孫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時某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菏澤市牡丹區(qū)雙河路海鴻賓館內,酒后無故滋事,通過張勝(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邵某、程某(不滿十六周歲)、程某、“森森”(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海鴻賓館門外,持械將被害人孫某、王某甲毆打致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孫某、王某甲的傷情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提供了被告人時某、邵某的供述;被害人孫某、王某甲的陳述;證人程某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訴稱被告人時某的犯罪行為給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傷害,請求對時某從重處罰;訴稱與被告人邵某達成和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時某、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時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時某系自動投案,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時某于2014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菏澤市牡丹區(qū)雙河路海鴻賓館內,酒后無故滋事,通過張勝(另案處理)糾集被告人邵某、程某(不滿十六周歲)、程某彪、“森森”(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海鴻賓館門外,持械將被害人孫某、王某甲毆打致傷。經法醫(yī)鑒定,二被害人傷情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時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幾個朋友在雙河路海鴻賓館4樓的一個房間里玩,期間其在樓道里接了個電話,與一個有紋身的男孩發(fā)生了爭執(zhí),其就給張勝打電話叫人過來。過了有10多分鐘,張某、邵某等人拿著握力棒等東西趕了過來,其先跺了那個有紋身的男孩一腳,我們這邊人就一塊上揍了對方的人。2、被告人邵某供述:今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張某打電話說時某被打了,讓其趕到海鴻賓館,其就拿著握力棒和森森等人過去了,到現場后時某先跺了對方的一個人,我們這邊十幾個人就都上前打了對方。3、被害人王某甲陳述:2014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其和孫某等人在雙河路海鴻賓館樓下準備回家時,來了三輛出租車和一輛白色轎車,從車上下來20多個人,手里拿著砍刀、棒球棍、啤酒瓶等東西就開始打我們,其背部被人砍了一刀,頭上被棍子打了幾下。4、被害人孫某陳述:2014年8月26日凌晨,其在海鴻賓館4樓走廊碰見一個男孩,其問他廁所在哪,那個男孩推了其一下,其看他喝多了就回到房間,與王某甲等人準備回家,這時從路邊過來20多個人,手里拿著握力棒、木棍等東西朝我們打了過來,其被打倒在地,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5、證人李某、馮某、劉某、王某乙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孫某等人被打的事實。6、證人程某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其伙同蔡某安、時某等人打了李某的三個朋友。7、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王某甲、孫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另有書證: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調解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當庭未提供醫(yī)療費用等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邵某無故滋事,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二人輕微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時某、邵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孫某的經濟損失,得到孫某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時某辯護人關于時某屬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據菏澤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雙河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顯示,時某是被孫某、王某甲等人扭送至派出所,并非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不能構成自首,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按撤訴處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就民事部分未提交相關證據,故對其關于民事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時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關于民事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程 民
審 判 員 陳東生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奚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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