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03號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北刑初字第903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又聾又啞的人),無業(yè)。2000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2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十日;2004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2005年4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青島市第三看守所。
辯護人林毅、劉恣宏,山東照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手語翻譯于建祿,青島××學(xué)校教師。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青市北檢公刑訴(2015)7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文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林毅、劉恣宏,手語翻譯于建祿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青島市市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乘坐開往百通新苑方向的363路公交車,當公交車從福州北路延吉路車站向遼陽路車站行駛時,李某拉開乘客劉某身前的背包拉鏈,伸手從劉某的包中掏出部分現(xiàn)金后被劉某當場抓獲。掉在地上的人民幣90元錢被繳獲并發(fā)還給失主劉某。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jù):1、書證: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情況說明、前科材料、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發(fā)還清單;2、證人證言:證人陳某等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劉某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圖、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該系聾啞人犯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2、被告人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系又聾又啞的人犯罪;4、被告人李某盜竊數(shù)額較小,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乘坐363路公交車,當公交車從福州北路延吉路車站向遼陽路車站行駛時,李某拉開乘客劉某身前的背包拉鏈,伸手從劉某的包中掏出部分現(xiàn)金時被劉某當場抓獲。掉在地上的人民幣90元錢被繳獲并發(fā)還給失主劉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公安機關(guān)的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況。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
3、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況。
4、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所盜贓款人民幣90元已發(fā)還被害人劉某。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是363路公交車的司機,2015年6月27日20時許其駕駛363路公交車行駛至福州北路櫻花小鎮(zhèn)附近的遼陽路車站時聽到有一名女乘客吆喝“讓你偷我的東西”,其怕小偷跑了就沒開車門,后來其打110報警,110民警來后將偷東西的女子帶走。辨認筆錄證實,陳某對被告人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2、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浮山新區(qū)派出所110民警,2015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其和同事于某正在轄區(qū)巡邏,接分局指揮中心任務(wù)說福州北路遼陽路363路公交車站上發(fā)現(xiàn)有人扒竊,扒竊嫌疑人被當場抓獲,于是其和于某趕到案發(fā)地點,一名中等個子的中年婦女和一名年齡較小的矮個子婦女一起從一輛363路公交車上下車,中年婦女說矮個子婦女偷了她的錢,其與同事就控制住這名矮個子婦女,將二人都帶回了派出所。辨認筆錄證實,王某對被告人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3、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浮山新區(qū)派出所110民警,2015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其和同事王某正在轄區(qū)巡邏,接分局指揮中心任務(wù)說福州北路遼陽路363路公交車站上發(fā)現(xiàn)有人扒竊,扒竊嫌疑人被當場抓獲,于是其和王某趕到案發(fā)地點,一名中等個子的中年婦女和一名年齡較小的矮個子婦女一起從一輛363路公交車上下車,中年婦女說矮個子婦女偷了她的錢,其與同事就控制住這名矮個子婦女,將二人都帶回了派出所移交所里的值班民警。辨認筆錄證實,于某對被告人李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6月27日19時10分左右,其從香港中路車站上了363路公交車,背了一個黑色小背包,包在其身前,過了10多分鐘,等公交車過了福州北路延吉路車站向遼陽路車站由南向北行駛后,其發(fā)現(xiàn)一名女子站在其右手邊,這名女子用該背著的雙肩旅行黑包放在其背包前面,然后就用手拉開其背包,等這個女小偷把其錢從包里偷出來時,一部分錢掉在地上,另一部分錢還在包里,其就把這個女小偷抓住了,該想跳窗逃跑,但車上有兩名男青年幫其摁住該,該沒有成功。這時公交車行駛至福州北路遼陽路車站,公交車司機停車報警,110民警來了之后將其和這名女小偷帶到派出所。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6月27日晚上該上了一輛公交車,胸前背了個雙肩包,旁邊站著一個中年女子,其身前背了個深色的小背包。該準備偷這名女子的錢,就用右手伸到該雙肩包下面,開始拉這個中年女子背包的拉鏈,等該拉開拉鏈伸進手去,剛抓住一把錢,就被這個中年女子發(fā)現(xiàn)了,然后這個中年女子一把抓住該手,將該手拉出來,這個過程中可能帶了部分錢出來,掉在地上。該想跳窗逃跑,但被人攔住了。后警察來了,將該與被偷的中年女子帶到了派出所。辨認筆錄證實,李某辨認、確認了所盜贓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應(yīng)予懲處。該系又聾又啞的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該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李某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多次因盜竊被判處刑罰,其此次又在公交車上扒竊他人財物,因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而未得逞,不應(yīng)認定為其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該多次因盜竊被判處刑罰的前科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聰聰
代理審判員 趙魁煊
人民陪審員 蘭正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尉罡
書 記 員 王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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