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63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李刑初速字第63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劉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1990年10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強奸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監(jiān)獄服刑期間被減刑,2009年4月27日刑滿釋放。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44號
指控事實
2015年5月21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劉某乘坐魯U×××××號出租車至青島市李滄區(qū)桃園檢查站附近處,被在此處對過往車輛進行檢查的民警查獲,當場從其隨身攜帶物品中繳獲白色晶體1包,后民警在其位于青島市市北區(qū)鄭州路5號閆家山小區(qū)9號樓一單元303戶的租住處繳獲白色晶體3包。經(jīng)鑒定,上述白色晶體共重20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毒品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十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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