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7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煙芝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煙臺市瑞誠擔保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喬亮,山東小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雪,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喬亮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間,被告人鄒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虹口大廈等處,先后2次向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約1.97克,獲贓款人民幣900元。案發(fā)時,公安機關(guān)從被告人鄒某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1.44克。被告人鄒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3.41克。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5年1月1日23時許,被告人鄒某在煙臺虹口大廈附近,以300元的價格向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約1克,并將毒品交付給前來送毒資的付致遠。
2、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鄒某在朋友宋洪玉駕駛的車內(nèi),以600元價格向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97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付致遠、宋洪玉的證言,被告人鄒某的供述,辨認筆錄一宗,通話記錄查詢單,轉(zhuǎn)賬交易賬單記錄,扣押物品清單,(煙)公(刑)鑒(化)字(2015)65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工作情況及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鄒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查獲的毒品尚未流入社會,被告人鄒某當庭能夠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燕 燕
審判員 孫 強
審判員 曲 信 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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