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8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8-26)
(2015)煙芝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固定職業(yè)。2010年12月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4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04國道與臥龍中路路口處時,與前方等候信號燈放行的魯F×××××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損。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未確保安全,負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檢驗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01mg/100ml。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賠償了相關(guān)經(jīng)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逄某、楊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煙)公(交)鑒(化)字(2015)139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工作情況及身份、駕駛證、行駛證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現(xiàn)又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相關(guān)經(jīng)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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