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0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7-29)
(2015)煙芝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固定職業(yè)。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監(jiān)視居住。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辛霞,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21日21時許,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芝罘區(qū)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解放路與南大街叉口處,被交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5.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人宋某的證言,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煙)公(交)鑒(化)字(2014)414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4)交鑒字第4211號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 衛(wèi) 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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