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8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8-6)
(2015)煙芝刑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個體經(jīng)營者。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于某乙,個體經(jīng)營者。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時許,被告人于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乙在位于煙臺市芝罘區(qū)幸福南路的煙臺一物流有限公司內,因雇傭糾紛與被害人倪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用拳擊打倪某頭面部,致倪某雙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倪某面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賠償了被害人倪某的經(jīng)濟損失,被害人表示對二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陳述,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證人孫某等的證言,案發(fā)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一宗,(芝)公(刑)鑒(傷)字(2015)7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均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衛(wèi) 華
人民陪審員 曲 春 梅
人民陪審員 陳 傳 勝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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