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0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7-9)
(2015)煙芝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某,山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安某某,男,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安某某系同居的男女朋友關系。2014年4月至11月間,被告人陳某某、安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樓等處,單獨或結伙多次向吸毒人員于某某、王某某等販賣冰毒共計4.2克。其中,被告人陳某某參與作案5起,販賣冰毒共計3.7克;被告人安某某參與作案5起,販賣冰毒共計2.7克。2014年12月3日,公安機關在抓獲被告人安某某時,從其隨身物品中當場查扣冰毒1.94克,隨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安某某的指認下,將正在網(wǎng)吧上網(wǎng)的被告人陳某某抓獲歸案,并當場在被告人陳某某的隨身物品中查扣冰毒0.79克,麻古0.13克。綜上,被告人陳某某共計販賣冰毒4.49克,麻古0.13克;被告人安某某共計販賣冰毒4.64克。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號內(nèi),向吸毒人員王某某販賣冰毒1克,非法獲利人民幣180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與吸毒人員于某某電話聯(lián)系并商談好購買1克冰毒的價格后,安排被告人安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樓樓下,將該1克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于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25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路邊,向吸毒人員于某某販賣冰毒0.5克,非法獲利人民幣100元。
4、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與吸毒人員秦某某電話聯(lián)系并商談好購買0.2克冰毒的價格后,安排被告人安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花園小區(qū)門口,將該0.2克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秦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100元。
5、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陳某某與吸毒人員于某某電話聯(lián)系并商談好購買1克冰毒的價格后,安排被告人安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路口附近,將該1克冰毒販賣給吸毒人員于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
6、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酒店門口,向吸毒人員秦某某販賣冰毒0.2克,非法獲利人民幣100元。
7、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某某酒店門口,向吸毒人員李某某販賣冰毒0.3克,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某、安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煙)公(刑)鑒(化)字(2015)89、90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安某某多次販賣毒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查獲的毒品不應計入犯罪數(shù)量的辯護意見,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其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安某某減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陳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孫 強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夢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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