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煙芝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1996年7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煙臺市福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2012年8月20日因吸毒被榮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兆良、路婷婷,山東信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麗梅,被告人趙某、張某及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姜兆良、路婷婷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張某從李某處獲取冰毒100克后,于2014年4月9日,從煙臺市芝罘區(qū)攜帶上述冰毒到山東省萊蕪市,并于當日通過郭某將其中90克冰毒以價款17000元販賣給楊廣興(另案處理),其中贓款15000元匯給李某,二被告人從中獲利人民幣2000元,被共同揮霍。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趙某、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時,從被告人趙某處扣押冰毒0.1克、氯胺酮0.13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郭某的證言,被告人趙某、張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煙)公(刑)鑒(化)字(2014)112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張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張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關于其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辯解,不能查實,其辯解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以販賣毒品的犯意系被告人趙某提出,被告人張某系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為主要理由,提出被告人張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趙某提出販賣毒品的犯意后,被告人張某積極配合被告人趙某,從而得以從他人處獲取毒品,并最終通過由其聯(lián)系的渠道銷售了毒品,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始終積極參與,不屬從犯,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現(xiàn)又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張某歸案后均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均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上述理由請求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沒收的財產(chǎn)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9年4月15日止。沒收的財產(chǎn)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可 勇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張 宜 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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