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78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周刑初字第37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1日14時27分許,被告人耿某駕駛魯C×××××號驪威牌轎車沿周村區(qū)大莊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工業(yè)園路口左轉彎時,因未帶行駛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被民警查糾。經(jīng)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8.86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tài)。
經(jīng)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耿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fā)破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耿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