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72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周刑初字第37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qū)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南亞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郭某醉酒、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帶安全頭盔駕駛未按規(guī)定登記的110型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原膠王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淄博市文昌湖區(qū)某路段,將前方同向步行的周某撞出,郭某及周某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郭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05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tài)。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賈玉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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