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41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桓刑初字第3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蒙某,勝利油田桓臺金家石油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護衛(wèi)隊隊員。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金某甲,農(nóng)民。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金某乙,農(nóng)民。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金某丙,農(nóng)民。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乙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金某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概_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各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13日,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預謀后,利用被告人蒙某擔任勝利油田金家石油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護衛(wèi)隊隊員的職務便利,由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分7次盜竊勝利油田金家石油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位于桓臺縣馬橋鎮(zhèn)祁家村東側(cè)的金19-平1油井原油共計11.16噸,總價值25374元。被告人金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購。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上繳違法所得17000元,現(xiàn)已退賠給被害單位勝利油田桓臺金家石油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段某等人證言;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扣押、發(fā)還清單、辦案說明等;鑒定意見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jié)論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預謀后,伙同被告人金某乙,利用被告人蒙某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產(chǎn)據(jù)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金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蒙某、金某甲、金某丙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甲主動上交違法所得,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丙有前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乙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蒙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金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金某丙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車一輛、儲油罐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萍
人民陪審員 郝 瑩
人民陪審員 李錦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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