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4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0)
(2015)博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個體,拘留前住博山區(qū)安居小區(qū)1號樓4單元102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憲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時2分左右,民警在博山區(qū)西外環(huán)路與中心路路口處例行檢查時,發(fā)現駕駛豫P×××××號白色豐田牌小型轎車的被告人代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遂帶其到淄博市第一醫(yī)院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經檢驗,所送代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24.38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說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人肖某的證言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對被告人代某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代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代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顯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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