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6-17)
(2015)沂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guān)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捕前系山東省沂源縣鑫泉醫(yī)藥公司工作人員。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剛,山東多博仕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業(yè)。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周某,無業(yè)。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張某、周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dāng)日立案。審理期間,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追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耿永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王建剛、被告人張某、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4年3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唐某與被告人陳XX等人因故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約好在沂源縣藥玻路打架,于是唐某攜帶一把匕首與申有權(quán)一起,陳XX、張某、周某、王某甲(15周歲)、王某丙等人攜帶兩把木棍和一把韭菜鐮刀,雙方在沂源縣藥玻路陳老大饅頭附近互相斗毆,期間,周某被唐某用匕首將胳膊捅傷,經(jīng)鑒定,周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2014年冬天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張某在崔某的提議下,在沂源縣居家城煜煌游戲廳門口盜竊李某摩托車一輛,經(jīng)鑒定價值5037元。
對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認(rèn)為被告人唐某、張某、周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yīng)當(dāng)以聚眾斗毆罪追究被告人唐某、張某、周某的刑事責(zé)任,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唐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rèn),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唐某主觀上不具有報復(fù)他人,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故意目的,且被告人唐某并沒有達到聚集眾人三人以上的客觀情形,故其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其主觀惡性較小,無前科,具有悔改表現(xiàn),且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法對被告人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周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rèn)。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的事實
2014年3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與陳XX、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沂源縣陵南路吃飯時,陳XX在電話中因王某甲與唐某某之間的矛盾等原因與被告人唐某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相約在沂源縣藥玻路附近見面實施毆斗。隨后被告人唐某攜帶匕首與申有權(quán)趕往沂源縣藥玻路附近,陳XX打電話聯(lián)系到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張某、周某與陳XX等人商議由被告人周某先行實施毆打,陳XX在被告人周某的提議下與周某購買了木棍,之后被告人張某攜帶鐮刀、被告人周某攜帶木棍、陳XX攜帶砍刀與王某甲、王某丙趕往沂源縣藥玻路附近,雙方在沂源縣藥玻路陳老大饅頭店附近實施毆斗,期間,被告人周某先行用腳踹被告人唐某的背部,后被告人唐某持匕首與被告人周某持木棍、被告人張某持鐮刀及陳XX等人相互毆斗,在毆斗過程中,被告人唐某用匕首將周某左上臂捅傷,經(jīng)鑒定,周某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唐某與周某達成賠償協(xié)議,積極賠償了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的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甲、孫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及陳XX的供述,證實2014年3月21日22時許,張某、陳XX、王某甲、王某丙、孫某、王某乙等人在沂源縣陵南路吃飯時,陳XX在電話中因王某甲與唐某某間的矛盾等原因與唐某發(fā)生爭吵,雙方相約在沂源縣藥玻路附近見面實施毆斗,后陳XX打電話聯(lián)系周某,上述人員商議由周某先行毆打,同時周某提議購買木棍,后陳XX與周某購買了兩根木棍,陳XX還從其住處拿了一把砍刀,上述人員趕往沂源縣藥玻路附近,雙方在沂源縣藥玻路陳老大饅頭店附近見面,周某先行用腳踹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與周某持木棍、張某持鐮刀及陳XX等人相互毆斗,在毆斗過程中唐某用匕首將周某左上臂捅傷,張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也分別被劃傷,之后被孫某等人拉開。
2、物證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證實對被告人唐某作案的犯罪工具匕首證據(jù)保全情況。
3、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周某的傷情構(gòu)成輕傷一級。
4、書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調(diào)解協(xié)議、收款收據(jù),證實各被告人身份、前科及賠償?shù)然厩闆r。
5、被告人唐某供述,其供認(rèn)2014年3月21日22時許,其與陳XX在電話中因王某甲與唐某某間的矛盾發(fā)生爭吵,雙方相約在沂源縣藥玻路附近見面實施毆斗,隨后唐某電話聯(lián)系申有權(quán),二人一起趕往沂源縣藥玻路附近,雙方在沂源縣藥玻路陳老大饅頭店附近見面后,周某先行用腳踹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與周某持木棍、張某持鐮刀及陳XX等人相互毆斗,在毆斗過程中唐某用匕首將周某左上臂捅傷,之后雙方被孫某等人拉開。
6、被告人張某、周某供述,其供認(rèn)2014年3月21日22時許,張某、陳XX、王某甲、王某丙、孫某等人在沂源縣陵南路吃飯時,陳XX在電話中因王某甲與唐某某間的矛盾與唐某發(fā)生爭吵,雙方相約在沂源縣藥玻路附近見面實施毆斗,后陳XX打電話聯(lián)系周某,并商議由周某先行毆打,同時周某提議購買木棍,后陳XX與周某購買了兩根木棍,陳XX還從其住處拿了一把砍刀,后雙方在藥玻路陳老大饅頭店附近見面,周某先踹了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與周某持木棍、張某持鐮刀、陳XX等人相互毆斗,在毆斗過程中唐某用匕首將周某左上臂捅傷,張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也分別被劃傷,之后被孫某等人拉開。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rèn)定。
(二)盜竊的事實
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崔某在沂源縣居家城煜煌游戲廳門口發(fā)現(xiàn)一輛帶鑰匙的摩托車,其向被告人張某提議將該摩托車盜竊出售后分錢,后被告人張某實施了盜竊,經(jīng)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037元。案發(fā)后,公安機關(guān)在崔某住處扣押被盜摩托車并發(fā)還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崔某的供述,證人于某的證言,物證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機動車信息表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rèn)定。
綜上,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唐某與被告人張某、周某因瑣事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一級,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應(yīng)當(dāng)分別追究其刑事責(zé)任,并對被告人張某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張某、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的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行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宋以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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