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74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濰城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18日被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倪寶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時許,在濰坊市奎文區(qū)虞河路東方太陽城小區(qū)26號樓下,被告人張某與夏某(男,42歲)因瑣事發(fā)生糾紛,后被告人張某對夏某的面部進行毆打。經法醫(yī)鑒定,夏某面部外傷,右側上頜骨額突及鼻骨骨折,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賠償被害人夏某經濟損失47000元,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自行達成協(xié)議,獲得了被害人夏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協(xié)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證人華某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害人夏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認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依法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體執(zhí)行日期詳見執(zhí)行通知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志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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