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659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壽刑初字第659號
公訴機關(guān)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農(nóng)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9月10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br>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4時35分許,被告人段某酒后駕駛魯V×××××號小型轎車,沿壽光市文家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金光街路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66mg/100ml。后經(jīng)法定程序?qū)Ρ桓嫒硕文逞褐幸掖汲煞诌M行定性定量檢驗,鑒定意見證實其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26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壽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人王某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及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機動車整車公告產(chǎn)品詳細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呼氣式酒精檢測單、照片、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已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禹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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