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高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nóng)民。2015年5月22日因賭博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三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魯G×××××號牌轎車行至高密市平日路張家官莊路口南側時被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張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09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潘某、曹某、王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指認現(xiàn)場筆錄,提取筆錄,車輛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身份信息,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壽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酒精含量檢測報告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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