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昌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常國友,山東商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志軍、代理檢察員楊功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辯護人常國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期間,經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時許,被告人曹某甲在昌邑市某某鎮(zhèn)某某莊自家門外胡同處,因草垛堆放位置與曹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曹某甲用拳頭將曹某乙頭面部打傷,造成曹某乙1顆牙齒脫落,2顆牙齒因Щ°松動無法保留給予拔除。經法醫(yī)鑒定,曹某乙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曹某乙損失15000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或免予處罰;同日,被告人曹某甲向法院遞交了認罪書,表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接受處罰。
以上事實,有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證人邢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并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曹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雖然其當庭不認罪,但其在本案宣判前又表示自愿認罪并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節(jié)依法仍予認定,且其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事實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建議宣告其無罪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萬明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陳同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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