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7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27)
(2015)諸刑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荊某。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荊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7時40分許,被告人荊某駕駛魯B×××××(魯B×××××掛)號半掛車沿薛館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諸城市賈悅鎮(zhèn)大下泊村路段時駛入道路左側,與由南往北行駛準備進入薛館路的李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因被告人荊某駕駛機動車輛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實行右側通行,未保持安全車速,經認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荊某于案發(fā)后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記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的證言,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通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荊某違法駕駛車輛,以致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荊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荊某于案發(fā)后投案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荊某同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荊某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光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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