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62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諸刑初字第362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自2008年任某主任至今,同時于2009年任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至今,系本屆某鎮(zhèn)人大代表。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董玉金。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董玉金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劉某甲在任某中心主任和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貪污公款二筆共計56765元。具體是:
1、2011年,被告人劉某甲采用虛開收據重復入賬的手段,貪污公款46000元;
2、2013年,被告人劉某甲以報銷個人費用的手段,貪污公款10765元。
另查明,諸城市人民檢察院在查辦被告人劉某甲貪污案中,經初查認為被告人有貪污嫌疑的問題不構成犯罪,受賄行為因數額較小未予認定。被告人主動供述了上述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貪污的款項56765元已被檢察機關追繳存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干部任免審批表、諸城市某鎮(zhèn)人民政府文件、記賬憑證、案件說明、贓款收繳憑證,證人胡某、劉某乙證言,濰坊市人民檢察院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減輕處罰。積極退繳贓款,當庭認罪悔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請求減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劉某甲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張崇樣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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