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21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聊東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聊城某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信用卡詐騙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批準刑事拘留后在逃,2013年8月7日被抓獲,同年8月9日被宣布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2015年2月17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偉、侯紀興,山東榮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騙取貸款罪、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劉偉、侯紀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騙取貸款罪
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黃某從聊城工商銀行古樓支行貸款450萬元,用于企業(yè)經營。為了獲得貸款,黃某向貸款銀行及金融擔保公司提供了虛假的聊城某副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1年財務報表、并偽造與聊城市東昌府區(qū)龍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購銷合同,改變部分貸款用途。貸款到期后,黃某無力償還,致使山東省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償貸款本息。
2、信用卡詐騙罪
被告人黃某曾在中國建設銀行聊城分行辦理兩張信用卡,2012年期間,黃某在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利用建設銀行(尾號1560)賬號透支47684.43元,利用建設銀行(尾號8822)賬戶透支10033.7元,后拒不歸還。銀行工作人員分別通過上門催收、郵寄催收、委托催收等方式多次向黃某進行催收,被告人黃某利用更換手機號碼、變更住址等方式逃避返還透支款。公安機關立案后,2013年8月14日,黃某的家人代其向銀行部門償還惡意透支的款項。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信用卡詐騙罪。提請法院對被告人黃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黃某辯稱,其是循環(huán)貸款,每九個月貸款一次,2010年11月2日的貸款在2011年7月還上了,在5天之后把同樣的手續(xù)改了改時間,交給銀行和某擔保公司又貸款450萬元,到期后其無力償還;也沒有編造合同,貸款用于購奶粉了。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黃某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案發(fā)后已委托其親屬還清了全部欠款,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騙取貸款罪不予認可,辯解被告人黃某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交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不能證明存在虛假的情況,也未以欺騙手段騙取擔保公司,其貸款也全部用于企業(yè)經營,沒有改變貸款用途,銀行的貸款已經由擔保公司代為償還,并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屬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擔保公司不屬于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故被告人黃某不符合法律關于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不應構成騙取貸款罪。
經審理查明,一、騙取貸款的事實
被告人黃某用房產及汽車以及保證金作為反擔保,由山東省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為其擔保,2011年7月13日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樓支行及山東省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供虛假的近三年其公司的財物報表,騙取銀行貸款450萬元,并改變部分貸款用途。貸款到期后,黃某無力償還,致使山東省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償貸款本息(含被告人黃某保證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
1、聊城某副食品有限公司在稅務局的利潤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證實2008年12月至2011年該公司經營狀況均為虧損。
被告人黃某向山東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及工商銀行提供聊城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的利潤報表,2008年12月至2011年均為盈利。
2、被告人黃某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工商銀行匯款、還款憑證等手續(xù)一宗,證實被告人黃某貸款的時間、數額,貸款去向,山東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已經向工商銀行還款等事實情況。
3、反擔保合同一宗,證實山東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為被告人黃某貸款提供擔保,黃某與山東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提供反擔保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楚某(山東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人員)證實,2011年7月13日黃某在工商銀行古樓支行貸款450萬元,后他不還款,也找不到他,其公司代還貸款本息的事實經過。
2、司某(山東某擔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人員)證實,2011年7月13日黃某在工商銀行古樓支行貸款450萬元,到期之前,古樓支行的人給打電話,說黃某欠齊魯銀行的200萬沒有還上,他的經營出現了問題,讓其找他還款,給他打電話并見面,他說他辦了一個網絡公司,家里不理解,就由他弟弟主持,把公司的貨物分了,公司就不行了,就沒有償還能力了。后來好像7月份打電話就找不到他了。當時貸款時看他公司的財物報表及銀行流水,顯示他經營不錯,現在他公司都沒了。
3、李某證實,2011年7月13日黃某在工商銀行古樓支行貸款450萬元,約定只能用于其某副食品公司經營,貸款要求提供其公司三年的財物報表、擔保公司的證明材料、貸款用途等。黃某的身份資料是他個人提交的,其他資料是他委托他的財物人員交的,那些資料都讓他看一遍,然后讓他在合同上簽字,如果有假的,銀行不會貸款給他。2012年上半年查詢他的信用報告,發(fā)現他在齊魯銀行的貸款沒有還上,就催他提前還款,他說沒有能力還了,現在貸款已經由擔保公司償還。
4、賈某甲(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的會計),貸款450萬元是以黃某個人名義的貸款,用途是公司的生產經營,向銀行提交的材料只有財物報表是假的,為了達到貸款的要求對利潤做了改動,改動利潤表給黃某說了,他也看了,銀行的款直接打給奶粉企業(yè)了,奶粉也進來了。貸款到期后黃某沒錢了,他癡迷太平洋直購,把掙的錢和借的錢都投進去了。因齊魯銀行一筆200萬的貸款出現問題,魯昌擔保公司去拿東西,公司就毀了。
5、特某證實,其在某甲奶粉銷售部上班,主管聊城市場,某副食品有限公司以前是其公司的代理商,2011年1月簽訂的合同是真實的,經向公司核實,2011年7月16日、18日給某副食品有限公司發(fā)了200多萬元的貨,該公司倒閉前沒有出現退款退貨的情形。
6、孫某證實,其是某甲聊城辦事處銷售代表,和黃某合作了很長時間,2011年1月簽訂的合同是真實的,其主管向公司核實,2011年7月16日、18日給宏宇副食公司發(fā)了200多萬的貨,該公司倒閉前沒有出現退款退貨的情形,該公司倒閉很突然,在11月底,很多人找黃某要錢,可能他借高息貸款了,他公司沒錢就拿貨抵賬了。
7、段某證實,黃某貸款時用房產及車輛向其公司提供了反擔保,這些財產足以歸還他的貸款,2012年找不到黃某了,他的公司和車都沒有了,房子也被查封了,懷疑他的經營狀況有問題,其中財物報表可能不真實,就報案了。如果他提供的材料有假的,其公司不會給他擔保。黃某貸款時交其公司45萬保證金用于還貸款了。
8、牛某證實,其與黃某關系不錯,2011年7月其借黃某74萬元,他說需要下賬作為憑證,其龍中食品公司的會計和黃某簽訂的合同。
(三)被告人黃某供述,其在工商銀行貸款時向銀行提交的公司財物報表是否真實不清楚,是其公司會計賈某甲做的報表,公司賬目找不到了。公司2008年虧損700多萬,以后每年都虧損150萬。貸款的這一年其沒怎么管公司,宏宇公司掙的錢投資到了聊城宇翔網絡公司,花了500萬賠了。貸款逾期后其把手機關上到北京、天津為江西精彩公司的事情去維權了,450萬是擔保公司還給銀行的。450萬向飛鶴公司、某甲進貨了,還有一筆錢借給別人,后來還了。
二、信用卡詐騙的事實
被告人黃某曾在中國建設銀行聊城分行辦理兩張信用卡,2012年期間,黃某在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利用建設銀行(尾號1560)賬號惡意透支47684.43元,利用建設銀行(尾號8822)賬戶透支10033.7元,還款逾期后經發(fā)卡銀行多次向黃某上門催收、郵寄催收,被告人黃某利用更換手機號碼、變更住址等方式逃避歸還。公安機關立案后,2013年8月14日黃某的親屬代其向銀行償還惡意透支款項。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被告人黃某申請辦理信用卡的資料、逾期還款證明及銀行工作人員向黃某催收欠款時的照片等材料一宗,證實被告人黃某透支信用卡款項的時間、數額以及銀行對其催收欠款的事實情況。
2、證人郭某(建設銀行聊城分行職工)證實,被告人黃某在其單位辦過兩張信用卡,均連續(xù)逾期還款11期,多次向他催收,打他手機聯(lián)系不到他,地址也換了,也找不到他。
認定本案事實的綜合證據如下:
1書證抓獲被告人黃某的到案經過等證明材料,證實2013年8月7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公安民警在漯河市郾城區(qū)將網上逃犯黃某抓獲,臨時羈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后由山東省聊城公安民警送至聊城市看守所。
2、被告人黃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出生時間、身份等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銀行多次催收后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騙取貸款罪、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對被告人黃某依法應予數罪并罰。鑒于擔保公司代被告人黃某償還借款中有黃某的保證金,及案發(fā)后其親屬代其償還惡意透支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辯解,黃某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交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不能證明存在虛假的情況,黃某也未以欺騙手段騙取擔保公司,黃某向銀行申請貸款全部用于企業(yè)經營,沒有改變貸款用途的意見。經查,在卷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黃某的供述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黃某向擔保公司及銀行提供虛假的財物報表騙取銀行貸款的事實,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辯解,黃某的貸款已經由擔保公司代為償還,并未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屬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不應認定被告人黃某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意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等法律規(guī)定,騙取貸款罪侵犯的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銀行的資金和信用安全,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嚴重影響了貸款的合理使用。本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黃某所經營的公司連續(xù)幾年虧損,其利用虛假的財物報表騙取銀行貸款達450萬元,已遠遠超出其實際償還能力,屬于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構成騙取貸款罪。故對于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黃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刑罰。對被告人黃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折抵刑期1個月零12天至2017年11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英軍
審 判 員 李澤輝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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