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65號
——山東省莘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莘刑初字第16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莘縣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莘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5年9月23日被莘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以莘檢公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文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沙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沙某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臨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56KM+200M處時,與騎電動三輪車同向行駛的鄭某(載王鳳先)發(fā)生碰撞,致鄭某受傷,王鳳先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沙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沙某得到死者親屬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于事故當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駕駛證信息、死亡證明、住院證明、工作說明、民事裁定書、調解協議、諒解書、證人呂某的證言、被害人鄭某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莘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尸體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致人傷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投案自首,賠償了受害方損失,得到受害方諒解,對沙某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副本各一份。
審判員 郭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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