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高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曾用名張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高唐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高唐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高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尹欣欣、郝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唐縣某村北路口,被告人張某甲與楊某甲因瑣事發(fā)生口角,楊某甲遂叫來楊某乙、楊某丙等人,在張某甲家中與張某甲發(fā)生互毆,互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用菜刀將被害人楊某甲頭部和左手砍傷,用車搖把將被害人楊某乙打傷。案發(fā)后,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楊某甲之傷屬輕傷、被害人楊某乙之傷屬輕微傷。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張某甲經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楊某甲系因交通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并打架,后楊某甲叫來楊某乙、楊某丙、楊某丁找到被告人張某甲并互毆,互毆過程中楊某甲、楊某丙、楊某乙共同將被告人張某甲致傷;案發(fā)后經鑒定,被告人張某甲之傷屬輕傷二級,楊某甲之傷屬輕傷二級。楊某甲、楊某丙、楊某乙已被另案起訴。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張某甲同楊某甲達成和解協(xié)議,楊某甲自行承擔醫(yī)療費用等經濟損失并對被告人張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車搖把一個的照片,書證高唐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起訴意見書、和解書、被告人張某甲和各被害人的戶籍證明,證人楊某丁、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被害人楊某甲、楊某乙的陳述,高唐縣公安局(高)公(傷)鑒字(2015)231、233、25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高唐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另案犯罪嫌疑人楊某丙和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成立。被害人不能正確處理糾紛并將被告人張某甲致傷,具有嚴重過錯;被告人張某甲系自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并經判前社會調查,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jù)此,為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車搖把一個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付振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石恒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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