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80號
——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市中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guān)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別名王新,無業(yè)。2010年4月19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罪被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高某甲,別名高三,無業(yè)。2010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顏某,無業(yè)。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高某乙,無業(yè)。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楊某,無業(yè),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棗市中檢公一訴(2015)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顏某、高某乙、楊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顏某、高某乙、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為索要債務(wù)將被害人吳某騙至濟寧市微山縣汽車站一工商銀行附近。由被告人高某甲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將吳某強行帶上車。后帶至棗莊市市中區(qū)東城印象賓館、明德茶樓及王某位于棗莊市市中區(qū)東井礦一區(qū)25號樓二樓東戶的租住處,非法看押。期間,高某甲駕車協(xié)助王某轉(zhuǎn)移看押地點,被告人顏某、高某乙、楊某協(xié)助王某非法看押吳某。王某為強迫吳某多方聯(lián)系借錢還債,在其租房處伙同高某乙、楊某對吳某實施毆打。2015年1月28日7時許,吳某從市中區(qū)東井礦一區(qū)25號樓二樓東戶跳窗逃走。被害人吳某被非法拘禁90余小時。
另查明,被害人吳某出具諒解書對上述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顏某、高某乙、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等相關(guān)書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王梓涵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高某甲、顏某、高某乙、楊某以強制的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高某甲曾因犯罪受到過刑罰,可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系索取合法債務(wù),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且當(dāng)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高某乙、楊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顏某、高某乙、楊某系從犯,可比照主犯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 越
人民陪審員 徐 明 富
人民陪審員 王 樂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麗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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