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222號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薛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guān)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學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王新,山東薛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薛檢公訴一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勇、張雪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王新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棗莊市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6時許,楊智超、梁某、王博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山東煤炭衛(wèi)生學校男生宿舍305室,無故辱罵、毆打劉某。當日20時許,在該學校操場附近,被告人李某與楊智超、梁某、王博源等多人再次無故毆打被害人劉某,導致被害人劉某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所受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劉某陳述,證人梁某、唐某、吳某等12人證言,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人體傷情程度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辦案說明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無故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辯護人王新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二、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三、被告人李某系從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四、被告人李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獲得諒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6時許,楊智超、梁某、王博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山東煤炭衛(wèi)生學校男生宿舍305室,無故辱罵、毆打劉某。當日20時許,在該學校操場附近,被告人李某與楊智超、梁某、王博源等多人再次無故毆打被害人劉某,導致被害人劉某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所受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賠償了被害人劉某的經(jīng)濟損失,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劉某陳述,證人梁某、唐某、吳某等12人證言,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人體傷情程度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辦案說明、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故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積極參與犯罪并實施毆打被害人的行為,依法不構(gòu)成從犯。辯護人關(guān)于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審 判 長 張 濤
審 判 員 邵 志 剛
人民陪審員 馮 君 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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