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49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任刑初字第54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2年5月11日經(jīng)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因在逃,于2014年12月30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濤、李玉璽,山東中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陳濤、李玉璽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7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已判刑),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以給客戶擔保貸款需要給貸款人墊資支付高息及高息轉借他人,賺取息差為由,先后向17名被害人吸收資金7946011萬元,后因外借資金無法收回,資金鏈斷裂,導致無法償還,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分述如下:
(一)、2008年被害人王某因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與被告人王某認識,自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王某借款本金56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二)、2008年被害人解某因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與被告人王某認識,自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解某借款本金35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三)、2008年被害人孟某因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與被告人王某認識,自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孟某借款本金26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四)、2008年被害人崔某因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崔某借款本金79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五)、2008年被害人姜某通過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的朋友張某甲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姜某借款本金95.6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六)、2010年被害人劉某通過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的朋友田某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劉某借款本金28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七)、2007年被害人田某因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07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田某借款本金14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八)、2007年被害人張某乙通過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的朋友田某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07年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張某乙借款本金31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九)、2007年被害人張某甲通過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的朋友田某與被告人王某、龐運興認識,自2007年至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張某甲借款本金29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十)、2007年被害人楊某因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與被告人王某、龐運興認識,自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楊某、蘇某借款本金50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十一)、2007年被害人宋某通過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朋友崔某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10年初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宋某借款本金17.0011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十二)、2008年被害人丁某通過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朋友左某得知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做擔保業(yè)務需要錢,給高息,主動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聯(lián)系,自2009年7月初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丁某借款本金69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十三)、2007年被害人左某因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朋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08年至2011年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左某借款本金140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十四)、2008年被害人張某丙通過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的朋友李某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08年至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張某丙借款本金67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十五)、2008年被害人李某通過從事房產(chǎn)中介業(yè)務的朋友張某甲與被告人王某、龐運興認識,自2009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李某借款本金47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十六)、2008年被害人朱某因從事房地產(chǎn)評估和測繪業(yè)務與被告人王某和龐運興認識,自2009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以為客戶貸款墊資,支付高息為由,先后向被害人朱某借款本金11萬元,用于轉借賺取息差或償還借款及利息,至案發(fā)前未歸還。
被告人王某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辯護人陳濤、李玉璽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名及相關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雖系主犯,但相對較輕;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借條、欠條、保證合同、存款憑條一張、轉賬憑條、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等;集資參與人王某、解某、孟某、崔某、姜某、劉某、田春麗、張某乙、張某甲、楊某、蘇某、宋某、丁某、左某、張某丙、李某、朱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龐運興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相對同案犯龐運興作用較小。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的資金7946011萬元。與(2013)任刑初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中所判決的龐運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同犯罪部分合并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軍
審 判 員 吳則合
人民陪審員 王曉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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