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59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59號
公訴機關(guān)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nóng)民。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28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侯秀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3時許,被告人董某竄至微山縣兩城鎮(zhèn)信合小區(qū)2單元2樓西戶,使用其從網(wǎng)上購買的錫紙加模具將被害人王某的防盜門打開進入室內(nèi),趁家中無人之際,從其家中盜走現(xiàn)金1022.5元,外幣17元及一對塑料戒指。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董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清單,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書,戶籍證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所盜財物已全部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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