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30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H×××××號小型客車沿省道104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微山縣馬坡鎮(zhèn)寨子村路口南約30米處時,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呂某甲駕駛的自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呂某甲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呂某甲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證人盛某、呂某乙、顏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動報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且已對被害人近親屬予以賠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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