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汶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9時許,被告人宋某某駕駛魯HQT×××小型轎車沿汶嘉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汶上縣南旺鎮(zhèn)南旺加油站西500米處時,與順行的尹某甲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尹某甲當場死亡,宋某某離開現(xiàn)場,經認定,宋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同年2月10日宋某某到汶上縣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13日雙方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xié)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尹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辦案說明、汶上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款條、諒解書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于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衛(wèi)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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