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鋼城刑初字第56號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鋼城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桑某甲,原萊蕪市焰泰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被萊蕪市公安局鋼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4日本院重新對其辦理取保候審。
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鋼城檢公刑訴(201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萊蕪市鋼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相利、代理檢察員呂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桑某甲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鋼城支行(以下簡稱中行鋼城支行)申請辦理中銀白金信用卡一張(卡號62×××39),透支額度10萬元。自2012年4月份,被告人桑某甲在已經失去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多次透支該信用卡,通過自己實際控制經營的萊蕪市三光同宇經貿有限公司套取資金。截至2014年4月28日,桑某甲透支本金98971.94元。中行鋼城支行工作人員多次對桑某甲進行催收,桑某甲一直未還款。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桑某甲還清以上透支本金,利息及滯納金,取得中國銀行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桑某甲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證人李某、桑某乙等人證言;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銀行催收記錄等書證;被告人桑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桑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桑某甲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蕪鋼城支行申請辦理中銀白金信用卡一張(卡號62×××39),透支額度10萬元。自2012年4月份,被告人桑某甲在已經失去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多次透支該信用卡,通過自己實際控制經營的萊蕪市三光同宇經貿有限公司套取資金。截至2014年4月28日,桑某甲透支本金98971.94元。中行鋼城支行工作人員多次對桑某甲進行催收,桑某甲一直未還款。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桑某甲還清以上透支本金,利息及滯納金,取得中國銀行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自己系中國銀行萊蕪分行個人金融部工作人員,負責中國銀行萊蕪分行信用卡透支款的催收工作,2011年12月9日桑某甲從我行辦理信用卡,透支額度為10萬元人民幣,該卡自2012年1月啟用后開始正常使用,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11日桑某甲在自己經營的萊蕪市三光同宇經貿公司通過P0S機進行消費多次,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我行工作人員多次對其進行催收,桑某甲均未還款。截止2013年4月18日尚有透支本金98971.84元一直未還,利息及滯納金20800.57元。
2、證人桑某乙的證言,證實自己是桑某甲的父親,2012年12月4日銀行的工作人員到其家中找桑某甲,桑某甲不在家我就在通知書上簽了字,但是我不知道怎么回事。過了幾天桑某甲回家后我就告訴了他,他說過后給銀行打電話。桑某甲的公司現在也不干了,天天在家收外欠賬。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自己與桑某甲是同學關系,曾應桑某甲的要求使用自己的身份注冊成立三光同宇公司,沒得到什么好處,純粹就是同學之間幫忙,公司成立后公章什么的都是由桑某甲對象持有,我也沒有參與實際經營,之后法定代表人也更換為別人了。
(二)被告人桑某甲的供述,證實2011年12月份自己為了經營的泰焰公司打算辦理中行工作人員推薦的白金信用卡,可以透支10萬元,辦理信用卡后我經常進行消費使用。2012年3月份的時候我履行四戶聯(lián)保義務為段倫學償還了中行的貸款375萬元,之后公司就周轉不動了,為了白金信用卡不被作廢和公司能夠起死回生,我都是在償還白金卡欠款后再以萊蕪市三光同宇經貿有限公司的名義把透支金額足額透支出來,透支的金額大都在10萬元左右,最多的時候11萬元,這種情況達6、7次,到了2012年9月份左右,焰泰公司資金鏈進一步斷裂,至此我徹底失去了償還白金卡欠款的能力。2012年12月4日中行工作人員到我家進行催收欠款,我沒在家,父親替我簽了字,我也想還錢但實在是沒有能力償還,后來中行的工作人員30余次給我打電話催收欠款,之后沒再和銀行溝通過,欠款本金及數額以銀行的數據為準,有欠款的白金卡卡號尾號為3539,截止目前銀行的本金及利息滯納金我已全部償還。
(三)書證
1、辦理信用卡的相關資料,證實桑某甲在辦理白金信用卡時填寫的資料及向銀行提交的相關資料情況。
2、信用卡交易明細,證實自開卡以來,被告人桑某甲所用尾號為3539信用卡的消費及還款情況,其中2012年9月10日消費100020元,償還2800余元之后再無還款。
3、催收通知書、催收歷史詳細記錄,證實中行因被告人桑某甲到期未償還欠款進行的催收情況。
4、中行出具的說明一份,證實截止2015年4月17日桑某甲尾號為3539信用卡的逾期本金及利息、滯納金共計142602.14元。
5、報案材料,證實因桑某甲拒不償還信用卡欠款,中國銀行依法向公安機關報案的相關材料。
6、諒解書,證實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桑某甲已結清信用卡全部欠款,銀行對其表示諒解并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四)綜合證據
1、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立案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桑某甲系由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qū)分局振興街派出所清查暫住證時被抓獲。
3、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桑某甲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由公訴機關提供,均經庭審舉證、質證,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甲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桑某甲系初犯,銀行損失已全部償還并取得諒解,當庭自愿認罪,積極繳納部分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桑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萬元,剩余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 蕾
代理審判員 呂心英
人民陪審員 劉家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鄒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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