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費刑初字第521號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費刑初字第5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甄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費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以費檢公訴刑訴(2015)4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玉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甄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時許,被告人甄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費縣石井鎮(zhèn)胡家村村外一丁字路口時,與臨沭縣蛟龍鎮(zhèn)烈疃村的李某駕駛的小型汽車相撞。被告人甄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檢驗,被告人甄某肇事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5.4mg/100ml,已達到醉酒標準。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甄某主動到費縣公安局新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甄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diào)解協(xié)議、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甄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guī)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五)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行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適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guī)的行為”。被告人甄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車輛,且造成交通肇事,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甄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五)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持本判決書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qū)矯正。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辛月華
審 判 員 吳 武
人民陪審員 李有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任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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