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496號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郯刑初字第4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郯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郯檢刑訴(2015)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郯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管某某在郯城縣郯城街道西馬街,因停車糾紛,將本村村民劉某某毆打致左側4、6肋骨、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傷二級。雙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由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某、黃某某等人的證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適當,予以確認。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可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并到郯城縣司法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廷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楊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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