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5)
(2015)沂刑一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山東省沂南縣人,工人,住沂水縣城小區(qū)。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jīng)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徐樹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沂水縣公路管理局所有的位于沂水縣沙溝鎮(zhèn)薛館公路霹靂石路段南的3株行道楊樹(防護林)銷售給沂水縣高橋鎮(zhèn)龍崗峪村朱敏連砍伐,得款2000元,經(jīng)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勘驗檢查、涉案楊樹立木蓄積共計5.4774立方米。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動到沂水縣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已將盜伐楊樹發(fā)還沂水縣公安管理局。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證人朱敏連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違反森林法的有關規(guī)定,盜伐林木,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破壞了環(huán)境資源,構(gòu)成盜伐林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并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區(qū)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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