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6-15)
(2015)沂刑一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玉龍園小區(qū)。2014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2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2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黃山鋪鎮(zhèn)。2009年11月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沂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4日因毆斗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1000元;2013年1月22日因隨意毆打他人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1000元;2013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2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沂水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2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張成全,山東成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張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張某及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張成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無任何手續(xù)的套牌魯QN7869銀灰色別克轎車,載被告人張某行駛至沂水縣文誠市場路段時,遇沂水縣交警大隊民警楊易升等人進行公務檢查,二人因擔心車輛無合法手續(xù)及酒后駕車被查,駕駛車輛撞擊沂水縣交警大隊魯Q9898江鈴全順警車后潛逃,后不顧警車多次阻攔,挑釁、辱罵民警,并采用軋、撞等方式將該警車多處撞毀,損失價值共計3379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張某于2015年2月11日主動投案,并賠償沂水縣交警大隊車輛損失3400元。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勘查筆錄,物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楊易升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張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在本案中系乘車人,撞擊交警隊車輛的行為不是張某所為,作案過程中張某一直處于從屬被動地位,也未動手;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很好,并積極繳納罰金。為此,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張某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張某采用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應根據(jù)其在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對其定罪量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單處罰金12000元(已繳納)。
被告人張某犯妨害公務罪,單處罰金9000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王 麗
人民陪審員 朱文啟
人民陪審員 高法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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