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澗刑公初字第219號
——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澗刑公初字第219號
公訴機關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無業(yè)。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被洛陽市公安局長春路分局監(jiān)視居住,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犯罪,經(jīng)本院決定,由洛陽市公安局長春路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安縣看守所。
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澗檢刑訴(2015)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洛陽市澗西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索某某以100元的價格賣給高斌斌一包冰毒。2015年7月11日3時許,在澗西區(qū)嵩山路附近,民警將高斌斌抓獲,從高斌斌身上查獲其從索某某處購買的冰毒,凈重0.6克,經(jīng)鑒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高斌斌的指引下將索某某抓獲,從索某某家中查扣毒品3.1克,經(jīng)鑒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索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且有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相關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扣押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索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范映暉
審 判 員 何恒飛
人民陪審員 劉麗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會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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