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27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新民小字第27號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9日,漢族,住平頂山市新華區(qū)。
被告蘭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漢族,住平頂山市新華區(q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石少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5年4月21日,蘭某某從李某某處借款人民幣10000元,并當場寫下借條。但到了還款日期,蘭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脫。無奈李某某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蘭某某歸還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李某某壹萬元整,借款期限一個月。41042119770420XXXX借款人蘭某某2015.4.21”借款到期后經(jīng)李某某多次索要無果,引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借條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和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蘭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系事實,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蘭某某未按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是引起糾紛的原因,對此糾紛應負清償責任。故李某某要求蘭某某償還借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借款期限內(nèi)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蘭某某未按照約定的期限還款,應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蘭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李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蘭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石少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曹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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