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四初字第16號
——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湛民四初字第16號
原告田某甲,男,1983年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黃廣華,河南湛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甲,女,198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孫志國,男,1949年12月10日生,系孫某甲表兄。
原告田某甲訴被告孫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廣華,被告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志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某甲訴稱,原告與被告孫某甲于2005年登記結婚,系父母包辦;楹蟾星橐话。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時常因家庭瑣事吵架、生氣,且被告經(jīng)常無端猜疑原告。原、被告雙方自2011年起開始分居生活至今,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甲辯稱,1、原告田某甲提出與被告離婚,被告很無奈接受這個事實,并同意與原告調解離婚;2、因被告患有疾病,且在生活上又無經(jīng)濟收入,在與原告調解離婚中被告同意原告撫養(yǎng)兩個女兒,并請求法庭協(xié)調處理,但原告應承擔債務并一次性支付被告經(jīng)濟幫助費7萬元。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田某甲、被告孫某甲于2004年3、4月份經(jīng)人介紹相識后,確立了戀愛關系,并一起到外地打工。2005年8月26日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xù);楹蠓蚱薷星橐话。2006年1月29日二人生育長女,取名田某乙;2008年8月30日又生育次女,取名田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時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且因原告在外經(jīng)營出租車生意經(jīng)常不按時回家,對被告和兩個女兒的生活及家庭事務關注較少,引發(fā)原、被告雙方經(jīng)常生氣,影響了夫妻關系。被告為避免再與原告生氣便于2012年過完春節(jié)離家外出,至今與原告分居生活已達三年之久。期間,兩個女兒一直跟隨原告生活。現(xiàn)原告以與被告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孫某甲離婚。經(jīng)本院調解雙方亦感和好無望,均同意離婚,調解過程中原告要求撫養(yǎng)兩個女兒,并表示自己有能力承擔撫養(yǎng)費,不要求被告支付兩個女兒的撫養(yǎng)費,被告亦表示同意。
在庭審中,被告提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借其親屬張某某現(xiàn)金計2.2萬元用于生育女兒田某丙、治療該女兒燒傷及被告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所需;還提出原告在婚后辦理駕駛證經(jīng)營出租車生意時借其親屬孫某乙現(xiàn)金計6000元,上述借款計2.8萬元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予以處理。但原告不認可被告因治療病情借其親屬張某某的款項2.2萬元,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告認可婚后辦理駕駛證時借被告的親屬孫某乙現(xiàn)金為3500元且已全部償還,但其不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借款為3500元且已償還的證據(jù)材料,且被告對此也不予認可并提供其親屬孫某乙作為證人出庭證人證言,證實原告與被告結婚后辦理駕駛證及經(jīng)營出租車生意效益不好時陸續(xù)借現(xiàn)金計6000元,至今未予償還的事實。
另查明,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財產(chǎn)有:金城牌125摩托車一輛、雙開門衣柜一套、木制雙人床一張;被告孫某甲的婚前財產(chǎn)有:黑馬牌自行車一輛、雙缸洗衣機一臺、被子六條。原、被告無婚后共同財產(chǎn)、債權及存款。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被告提供的被告自己簽名的借條、證人出庭證言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證實。相關證據(jù)已經(jīng)當庭質證,經(jīng)審查證據(jù)之間互相印證,具有證明效力,能夠認定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生氣,導致二人夫妻關系不斷惡化以致分居生活已達三年之久。為此,現(xiàn)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提出與被告離婚,經(jīng)本院調解二人亦感和好無望,均同意離婚,對此本院應予準許。關于兩個女兒的撫養(yǎng)問題,原、被告已達成共識,離婚后婚生女均隨原告生活。原告表示自己有能力撫養(yǎng)兩個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其兩個子女的撫養(yǎng)費,對此本院予以允許。關于財產(chǎn)問題,原、被告的各自婚前財產(chǎn)應歸各自所有。關于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的借其親屬張某某的2.2萬元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出充足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原告對該借款也不予認可,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關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婚后借親屬孫某乙6000元的問題,有其當庭提供的出庭證人證言予以證實,但原告認可實際借款為3500元已予償還,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被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故本院認為原告婚后的借款金額為6000元,因此該借款6000元在原、被告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二人進行分擔。鑒于被告目前無固定住處及收入,離婚后會造成一定時期的生活困難,同時考慮原告在外經(jīng)營出租車生意其收入相對固定,離婚時理應依法給原告適當經(jīng)濟幫助。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給予被告經(jīng)濟幫助費4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田某甲與被告孫某甲離婚。
婚生女田某乙、田某丙由原告田某甲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由原告田某甲自行負擔。
原告田某甲的婚前財產(chǎn)金城牌125摩托車一輛、雙開門衣柜一套、木制雙人床一張歸原告田某甲所有;被告孫某甲的婚前財產(chǎn)黑馬牌自行車一輛、雙缸洗衣機一臺、被子六條歸被告孫某甲所有。
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債務6000元,原告田某甲負擔3000元;被告孫某甲負擔3000元。
原告田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予被告孫某甲經(jīng)濟幫助費4000元。
駁回原告田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負擔150元;被告孫某甲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能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齊曉旭
審 判 員 高 磊
人民陪審員 楊慧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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