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48號
——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48號
公訴機關(guān)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商梁檢刑訴(2015)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趙娜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商丘市梁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豫N-NV552號大陽牌兩輪摩托車,沿民主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希望大道交叉口處時,與沿民主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事故地點左轉(zhuǎn)彎的張某某駕駛的豫N-ZX982號紅旗牌轎車相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檢測,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8.42mg/100ml。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關(guān)書證等相關(guān)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豫N-NV552號大陽牌兩輪摩托車,沿民主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希望大道交叉口處時,與沿民主路由西向東行駛到事故地點左轉(zhuǎn)彎的張某某駕駛的豫N-ZX982號紅旗牌轎車相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檢測,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8.42mg/100ml。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酒精檢驗鑒定文書、有關(guān)書證等證據(jù)證實。以上證據(jù)均由控方提供,并經(jīng)當庭示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酒后危險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華 兵
審 判 員 李亞麗
人民審判員 曹紀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戚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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